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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平台官网.《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获省批准!于2020年
发布时间:2024-04-19 17:33:51 来源:贝博平台下载链接 作者:贝博官网ballb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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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于2019年6月27日由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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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于2019年6月27日由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监管、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和有偿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农村饮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二条县、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可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调配饮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化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在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体的监督指导,建立农村饮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联片集中供水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对农村饮用水实行专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以水养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村民自主商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并向用水户公布。

  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的,管理主体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检)测资源,应用大数据平台,建立资源共用、数据共享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检)测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对列入水源地名录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开展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蓄水池、沉淀池、泵站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在其周围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及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活动。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挖沟、取土、打桩等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主体协商一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为水费提留、工程经营权收益、社会捐赠、专项补贴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盗取饮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水设备,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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